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622号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82年7月22日,汉族,住邻水县。被告路某某,女,生于1986年9月25日,苗族,住邻水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路某某于2004年10月在温州打工时相识。2005年11月举行婚礼。2006���9月11日生育儿子吴某甲。2006年年10月23日在邻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吵嘴打架。被告于2011年2月外出务后至今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原告为将来的幸福生活,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路某某于2004年10月在温州打工时相识。双方于2005年11月举行婚礼,2006年9月11日生育儿子吴某甲。2006年年10月23日在邻水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吴某某在被告路某某外出务工后,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路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居民户口簿,邻水县西天乡后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实。本院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结合原���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系合法夫妻,婚后十多年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现原告吴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路某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吴某某应当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吴某某未举���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路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吴某某请求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艺
人民陪审员 吴盛元
人民陪审员 包雪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