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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刑初283号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6年1月21日11时,被告人李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德阳市旌阳区孝黄路由黄许往德新方向行驶至德新镇九禾农庄门口路段时,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由被害人陈某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陈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即拨打“122”电话报警投案自首,事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家属询问笔录、尸检报告、车辆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丽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玲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