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91民初1855号
原告:魏先元,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朱华云,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玄,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莹,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魏先元、朱华云诉被告魏莹法定继承纠纷中,被告魏莹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被告已经离开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打工两年多,现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2011弄46号501室,因此,该案应该移送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或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查明:两原告分别系被告的爷爷和奶奶。2015年11月28日,两原告之子即被告父亲魏克顺在芜湖美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时因公死亡,经与芜湖美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协商,芜湖美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同意赔偿601744元,其中丧葬费2486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因两原告与被告就工亡赔偿款分配意见分歧较大,致使工亡赔偿款仍存放在芜湖美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的户籍地在安徽省凤阳县。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案涉工亡赔偿款系对死者魏克顺因公死亡的相关赔偿,并非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因此,该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魏莹的户籍地在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南长胜街36号,被告未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2011弄46号501室系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证据,因此该案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魏莹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