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宪忠,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小学三年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鹤岗市。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宪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宪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马宪忠醉酒驾驶无号牌的威尔斯牌三轮电动车,沿黑龙江省新华农场二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路路口处时,因车速过快致使车辆向右侧翻。马宪忠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马宪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51mg/100ml。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宪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马宪忠在黑龙江省新华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宪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宪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宪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马宪忠酒后驾驶威尔斯牌三轮电动车,沿黑龙江省新华农场二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路路口处时,因车速过快致使车辆向右侧翻。马宪忠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马宪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宪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宪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王某、范某的证言,黑龙江省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宪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宪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宪忠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宪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宪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关 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婧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