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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791号

雷鸣与黑龙江中医科学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雷鸣,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791号原告雷鸣,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蒋丹,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黑龙江省中医医院),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街***号。法定代表人王顺,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鞠宏毅,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矫鸿鹏,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鸣与被告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黑龙江省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鞠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6日原告因盆腔炎、外阴长有肿物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015年5月19日做了肿物切除术,术后患者将标本送至病理室。2015年5月25日丙方医生到病理科取报告单时得知病理科将患者的病理标本丢失。因原告不知肿物的性质心里非常焦虑和恐惧,现原告要求每年进行身体检查以防止病情恶化。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37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检查费50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30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病理标本丢失属实,被告向原告表示歉意,但涉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医院病例一份,证明原被告医患关系;证据二、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在被告处就诊的医疗费共计3740元;证据三、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双方曾经协商过,被告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只是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原告支付的3740元医疗费用系治疗原发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争议事情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返还。

二、被告单位的答复未能与原告形成最终协议,被告单位在答复中的承诺事项没有生效,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应已人民法院裁判为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医疗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3740元医疗费用系用于原发疾病治疗。原告对被告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称此次住院医疗费,是用于治疗盆腔炎费用原告没有异议,但也包括肿物切除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6日原告因盆腔炎、外阴长有肿物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015年5月19日做了肿物切除术,术后患者将标本送至病理室。2015年5月25日丙方医生到病理科取报告单时得知病理科将患者的病理标本丢失。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40元,该费用系用于治疗原发疾病,并未包含肿物的病理检查费用。因肿物病理样本无法再次取得,无法取得检验结果,原告为明确其后续检查费用,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后续检查费用(需检查几年、检查哪些项目)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摇号选定黑龙江省农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发出退件函,称原告的鉴定请求不属于司法鉴定项目,故将该鉴定案件退件。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即与被告形成了医疗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盆腔炎等原发性疾病的治疗,对该部分治疗行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亦给付了相应的治疗费用,故原告现要求返还医疗费37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原告病理样本丢失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按照正常的医疗过程,被告应当对原告该病理样本进行检查并告知原告检查结果,但被告现丢失该样本,系未尽到合同义务,该病理样本无法再次取得,原告无法得知检查结果,确实对原告产生了一定影响,原告主张后续检查符合生活常识及法律规定,但因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申请,原告的检查年限及检查项目无法确定,故原告主张的检查费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日后实际发生检查费用后另行起诉。被告过程致使原告病理丢失,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黑龙江省中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雷鸣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雷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黑龙江省中医医院)负担894元,由原告雷鸣自行负担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黑龙江省中医医院)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雷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博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可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