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3192号
原告:赵忠福,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智卓,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振羽,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家庆,男,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忠福与被告司振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牟林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赵忠福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振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忠福诉称:2015年6月7日6时40分,被告司振羽驾驶辽02687**号手扶拖拉机沿将复线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乘胡玉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瓦房店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振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被告司振羽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请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3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59778元,请求被告司振羽按70%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75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226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司振羽承担。被告司振羽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单方面申请鉴定,程序违法,而且所有的送检材料未经各方质证,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6时40分许,被告司振羽驾驶辽02687**号手扶拖拉机沿将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KM+900M(瓦房店市西杨乡车家村车屯)路口左转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赵忠福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胡玉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赵忠福、案外人胡玉本受伤。原告赵忠福伤后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4930.58元。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瓦公交(2015)认字第201506070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振羽驾驶转向灯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在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原告赵忠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魔头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被告司振羽驾驶的辽02687**号手扶拖拉机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大正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赵忠福伤残程度为拾级。需休息3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需加强营养1个月”。另查:原告赵忠福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吴忠英(1934年1月6日出生)已无劳动能力,需要抚养,吴忠英共育有三个子女。再查:原告司振羽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忠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51411.25元,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户口本、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记载的事实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司振羽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司振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司振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该责任比例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司振羽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忠福因本次事故受伤,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用药是否合理、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赵忠福的伤情为拾级伤残需休息3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需加强营养1个月。虽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机构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该鉴定机构为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鉴定意见并无错误,不需重新鉴定,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并且在庭审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51411.25元,原告赵忠福对此亦予以认可,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后,被告司振羽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17451.41元[(34930.58元-10000元)×70%],营养费2100元(100元/天×30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100元/天×13天×70%),以上合计20461.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忠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51411.25元;
二、被告司振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忠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461.41元;
三、驳回原告赵忠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元,减半收取92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86元,由被告司振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牟林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