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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6167号

陈甲与金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甲,金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616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系被告金甲父亲),住同被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被告金甲母亲),住同被告金甲。

原告陈甲与被告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愉忠、被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乙、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1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0日生育一女金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导致双方缺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影响夫妻感情。被告曾对原告家人采取暴力殴打致肋骨骨折。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下同)400元至其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金甲辩称,同意离婚。鉴于被告现在没有生活收入,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400元至18周岁,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银行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起开始交往恋爱,同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0日生育一女金某丙。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于2014年12月28日起正式分居至今。分居前,婚生女金某丙的日常生活主要由被告父母照顾。分居后婚生女一度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自行负责其生活及教育等费用。自2016年1月底开始金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主要有被告父母帮助照顾,由被告自行负责孩子的生活及教育等费用。

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破裂,遂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结婚后第一年在家待产,没有参加工作,直至2012年12月底开始从事公司文员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2013年11月开始公司商场销售工作,月收入2,000余元。2015年1月23日开始原告至派出所工作,平均月收入2,400余元。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理发店,正常营业时平均月收入6,000元左右。原、被告结婚后至分居前这段时间,被告工作收入基本均交由原告管理,家庭生活开支、孩子开支等均由原告统一支付,日常开支原告主要通过网上消费以及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其中根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及上海银行处的账户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交易明细显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共银行取现145,000余元,其中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共取现125,000元,主要用于以下开支:买车等费用81,500元、车险费3,000元、旅游费10,000余元、学车费5,000元、喝酒送礼1,500元、中秋过节费用300元、修电视机600元、物业费1,500元、生孩子费用4,000元、苹果手机4,000余元(2012年2月26日工商银行账户取现5,000元后将其中4,800元存入上海银行账户后银行卡付款)、房租12,000元以及孩子奶粉等。2015年1月23日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分七次共取现20,000元,原告诉称均已用于支付原、被告分居后至2016年1月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孩子的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结合被告自述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每月需支出学杂费、生活费等1,100元左右,按此支出水平,在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的13个月里,本院酌定原告为孩子支出费用为15,000元,另5,000元原告未说明合理支出去向,故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再查明,原告诉称其婚前财产在被告处的有:三菱电机空调(MFH-GE57VCH)一套(购买价7,200元)、三菱重工空调(SRKQ36D)一套、西门子冰箱(KK20V0110W)一台、日立洗衣机(XQB65-LX)一台、康佳彩电二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南瓜沙发二张、九阳豆浆机(DJ14B-D06,现在原告处)、美的饮水机(MYD927S-W)一台(购买价409元)、美的电磁炉(ST21060)一台(购买价160元)、格兰仕微波炉(G80F23CSP-Q5-R0)一台、飞利浦吸尘器(FC8272)一台。上述物品中家电均购买于2011年7月30日、沙发及茶几等家具购买于2011年7月13日,其中三菱电机空调(MFH-GE57VCH)、美的饮水机(MYD927S-W)及美的电磁炉(ST21060)的购物凭证上购买方署名为原告陈甲,其余物品的购买方均署名为案外人陆某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辩称上述物品均属实,但购物凭证上署名陈甲的物品均系夫妻共同财产,署名其他人的物品才属于原告婚前财产,但上述物品均是使用被告给予原告的彩礼钱购买的(彩礼为现金50,000元及6,000元左右的物品),不同意归原告所有。且上述财产在被告处的只有其中的大件,小件物品均在原告处。被告自认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北京现代轿车已由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以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所得价款被告辩称用于赔偿被告对原告母亲的人身伤害,故不同意分割。上述车辆现已由案外人以60,000元的售价转卖他人。因原告对被告出售该车辆的实际所得价款存疑,故原告明确保留对该卖车款的诉权,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发票复印件一组、家具订货单复印件、原告工作情况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过户转让信息复印件一组、被告个体经营信息、民事判决书、原告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一年多且双方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孩子抚养问题上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故本院综合考虑了原、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以及孩子现在的实际生活情况等因素,根据更有利于保障子女的权益角度出发,认为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孩子更为有利,原告理应负担孩子必要的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参考原告现工作收入情况,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对于财产部分,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属原告婚前财产的物品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应将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归还原告。对于购物凭证上购买人为原告陈甲的三件家电,因系婚后购买,故采纳被告意见,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三件家电现价值与本案事实查明中确认分割的原告未说明合理支出去向的5,000元钱款相当,故两项相抵,该三件家电归被告所有,5,000元钱款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其中小件物品已经被原告取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上述原告婚前财产系用被告给予的彩礼钱所购买,故不同意归原告所有的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对被告处的卖车款,因原告未要求本案中予以处理,且被告亦不同意分割该卖车款,故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辩称其4年的工作收入、结婚礼钱等共计510,000元存款在原告处,要求依法分割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本院查实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及上海银行处的账户中所有的存款与合理支出基本持平,故无证据证明原告存有存款,对被告的上述意见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甲与被告金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女金某丙(2012年1月20日生)自2016年7月起随被告金甲共同生活,原告陈甲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支付方式:逐月支付;

三、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三菱重工空调(SRKQ36D)一套、西门子冰箱(KK20V0110W)一台、日立洗衣机(XQB65-LX)一台、康佳彩电二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南瓜沙发二张、格兰仕微波炉(G80F23CSP-Q5-R0)一台及飞利浦吸尘器(FC8272)一台归原告陈甲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被告金甲处自行取回,被告应予以协助;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菱电机空调(MFH-GE57VCH)一套、美的饮水机(MYD927S-W)一台及美的电磁炉(ST21060)一台归被告金甲所有,原告处的5000元钱款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金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彩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