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3民初1767号原告徐井荣。原告吴吉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兵,如东县求正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一军。被告徐云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粟,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井荣、吴吉玲与被告杨一军、徐云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徐井荣、吴吉玲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井荣、吴吉玲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井荣、吴吉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井荣��吴吉玲负担。
审判员 周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季嘉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