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02民初1938号
原告:吴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友秀。
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谢春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友秀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杨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书���记员谢春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