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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1959号

孙红与安徽小菜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店、安徽小菜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红,安徽小菜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店,安徽小菜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1959号

原告:孙红,女,1965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代理人:雷胶东,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小菜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店,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北京路强生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77216133G。

负责人:方志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小菜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爱国西路9栋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70922844X(1-1)

法定代表人:汪书高,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李道庆,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孙红与被告安徽小菜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店(以下简称小菜园二分店)、安徽小菜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菜园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姚朝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红诉称:2015年4月12日19时左右,原告和家人在被告处就餐期间,原告去卫生间,在走出卫生间时,卫生间外灯光黑暗,黑色台阶完全看不清楚,台阶上无警示标志,墙上也无警示标语,导致原告下台阶时摔倒受伤。被告单位的方志国及另一位梁经理陪同原告前往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左足跟骨前缘撕脱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家休息近7个月,产生误工、医疗等费用,被告只支付了前期医疗费,其他费用双方协商后被告不愿支付。被告小菜园二分店系被告小菜园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小菜园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餐,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42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小菜园二分店、小菜园公司庭审中共同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是一年,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4月12日,起诉时间是2016年5月4日。2、2015年4月12日小菜园二分店未发生任何人摔伤事故,原告起诉不是事实。3、针对原告诉状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说被告小菜园二分店下楼台阶灯光昏暗,没有警示标志,这都不是事实,小菜园任何一个店都有明显的警示标志,这是任何一个餐厅都要具备的。原告称事故发生后由被告的负责人陪同原告去人民医院不是事实,只是晚上21点50分左右的时候,有人打电话说有人在店里吃饭摔倒,被告没有办法,就派梁经理去人民医院,梁经理看见到原告说他没办法解决就打电话给方志国,方志国去医院后,看原告也没有什么事情,就拍了片子,当时只要200元,方志国就把钱付了。原告孙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予说明: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二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餐饮费票据一张、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在被告处就餐发生摔伤的事实。被告单位的梁经理在餐饮发票写上了票未开。接处警记录到场的时间是22时15分,这并不是警察到小菜园的时间,而是方志国和梁经理陪同原告到人民医院看完病以后到派出所报警。4、门诊病历、铜陵市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摔伤后在铜陵市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一张,前期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后期原告自己支付了165元医疗费。6、照片一张和光盘二张,证明被告卫生间外灯光昏暗,黑色台阶无警示标志,看似平地。原告受伤后治疗状态。7、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因摔伤而误工的事实,并且被单位扣发工资等其他待遇共计21566元。8、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发生鉴定费1000元。被告小菜园二分店、小菜园公司对原告孙红提交的证据1、2、5均无异议。证据3,餐饮票据并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当晚就餐的票据,这种单据吧台每天有几百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单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结账时间是19点14分。接处警记录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报警我们根本不知道,警察也没有到现场去,我们也没有接受任何的询问,上面都是孙红陈述的,也是报警人要求报警备案,虽然是公安部门出具的,但实际上只是原告的口述,并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证据4,根据原告称述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19点左右,但是在医院第一份病历当中是20点,21点的病历当中明确记载了要求原告加强锻炼,并不是卧床,还有要求原告合理的运动。4月12日的病历和X光片,仅仅是可见一小点,并未见骨折的现象,第二次X光片是4月27日,拍片后医生在病历上明显记载未见明显骨折。医学诊断证明是2015年4月13日,同一个医生在4月13日诊断证明书上写原告是骨折,但在4月12日X光片上写未见明显骨折,原告的这种伤情是很模糊的状态,从最后一次的诊断来看原告是没有发生骨折的。证据6,照片是局部的,北京路小菜园下面只有20个平方,对局部小范围的拍照光线肯定很昏暗,但从照片上看光线并不昏暗,路也不滑。光盘拍的时候有角度问题,肯定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拍的,而且不知道什么时间段拍的。证据7,这是一份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两份劳动合同的编码是不一样的,加盖劳动局的公章是复印件,我们将劳动局的备案章进行了对比,章的大小不一样,我们怀疑这份证据的真实性。误工证明、工资表也有异议,原告工资上90%都是津贴,与前面误工证明和工资详单是不符的,上面有重复计算的,原告应该提供该校向其发放的工资存折单,而且上面也没有2015年4月份的工资,4月1日到4月11日的工资应该发放,所以这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证据8,原告自行在起诉前申请鉴定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鉴定结论也是一份证人证言,鉴定人应该出庭接受法庭和原被告的询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根据三期鉴定标准以及司法鉴定协会发放的评定标准,下肢骨部营养期均为30日,没有90天。即使事故发生是真实的,医院也有明确的建休时间。被告小菜园二分店、小菜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的认证:对于原告孙红提交的证据1、2、5,被告小菜园二分店、小菜园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证据3,原告出示了餐饮票据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原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餐饮票据记载的日期、时间与原告诉状所述一致;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载了被告小菜园二分店负责人方志国的身份信息,被告称原告单方前往报警备案不属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共同前往报警备案的事实予以认定;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在小菜园二分店吃饭过程中摔伤的证明观点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出示了相关原件,从门诊记载的时间看,与原告陈述的受伤时间一致,本院予以认定;DR检查报告单与门诊病历记载一致,本院对原告左跟骨前缘撕脱性骨折的伤情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照片和光盘不足以证明被告小菜园二分店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在灯光设置上存在明显瑕疵,对原告受伤后的状态予以认可。证据7,劳动合同盖有单位印章且在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真实性予以认可,误工证明与工资表盖有单位印章且有经办人签字,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2日晚,原告孙红在被告小菜园二分店就餐。原告称其在就餐期间前往卫生间,走出卫生间下台阶时,因灯光昏暗且无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前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足跟骨前缘撕脱性骨折。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于受伤当日在铜陵市公安局石城路派出所报警备案。2016年3月31日,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7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孙红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因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孙红系铜陵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的教师,原告受伤后,因向单位请假,铜陵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扣发原告工资16451元、班主任津贴3000元、课时津贴2115元,合计21566元。被告小菜园二分店系被告小菜园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孙红在被告小菜园二分店就餐,被告小菜园二分店对原告孙红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原告在就餐过程中因故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被告小菜园二分店卫生间门口有台阶,且上下台阶的石块用料颜色一致,在灯光较为昏暗的情况下不易辨别。

被告小菜园二分店辩称卫生间门口均设有警示标志,但未能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被告小菜园二分店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跌倒受伤,被告小菜园二分店存在过错,对于原告孙红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孙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去往卫生间时已经过一次台阶,走出卫生间时应清楚路面的状况,原告自身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导致跌倒受伤,原告自身的过错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孙红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小菜园二分店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于被告小菜园二分店系被告小菜园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应由作为其总公司的小菜园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记载来看,原告有记录的最后一次门诊治疗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原告2016年4月22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3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21566元,有相应的误工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营养费标准本院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原告主张按97.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认定为8775元。交通费,原告门诊治疗3次,主张按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认定为6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2364元,被告小菜园公司应赔偿原告9709.20元,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该费用应由被告小菜园公司承担。被告小菜园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孙红各项损失合计10709.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小菜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孙红各项损失合计10709.20元。

二、驳回原告孙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被告安徽小菜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元,原告孙红承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朝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鲍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