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703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绪森,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康金程,该公司职工。被告贾广祥,男,汉族,农民。被告张传双,女,汉族,农民。被告贾泽涛,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景喜,女,汉族,农民。
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广祥、张传双、贾泽涛、刘景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绪森、康金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广祥、张传双、贾泽涛、刘景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贾广祥由贾泽涛连带担保,在原告的肖某支行借款5万元,尚欠4万元,到期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1月5日,被告贾广祥由贾泽涛连带担保,在原告的肖某支行借款1万元,到期日2015年1月4日。
原告与被告贾广祥签有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贾泽涛签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传双、刘景喜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0日。当时约定:此贷款的月利率是11.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是,此笔贷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广祥、张传双夫妇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贾泽涛、刘景喜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广祥、张传双夫妇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依法判令被告贾泽涛、刘景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广祥未答辩。被告张传双未答辩。被告贾泽涛未答辩。被告刘景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某支行原名肖某分社。
被告贾广祥与被告张传双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泽涛与被告刘景喜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9日,原告所属肖某分社与被告贾广祥签订了(肖某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6014201304002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广祥可于2013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用途为购猪苗,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贾泽涛签订了(肖某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60142013040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贾泽涛为被告贾广祥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张传双向肖某分社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贾广祥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被告贾泽涛、刘景喜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对被告贾广祥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30日,肖某分社依约向被告贾广祥出借贷款5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9日,月利率11.5‰。2014年1月2日,被告贾广祥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2014年1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贾广祥出借贷款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4日,利率为11.5‰。被告贾广祥未偿还过利息,被告张传双未履行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贾泽涛、刘景喜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曾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贾广祥、贾泽涛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原告提供的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4、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两份;5、保证承诺函一份;6、欠息证明一份;7、原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所属肖某分社与被告贾广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广祥、张传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贾广祥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张传双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贾广祥共同履行合同,应当与被告贾广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贾泽涛、刘景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贾泽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函,承诺对被告贾广祥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贾泽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景喜虽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函,承诺对被告贾广祥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对于2014年4月29日到期的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刘景喜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2015年1月5日到期的1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向被告刘景喜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刘景喜应就此1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广祥、张传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的利息(本金按5万元计算,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贾广祥、张传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金按4万元计算,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
三、被告贾广祥、张传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万元及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金按1万元计算,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
四、被告贾泽涛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贾广祥、张传双追偿。
五、被告刘景喜就判决第三项载明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贾广祥、张传双追偿。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贾广祥、张传双、贾泽涛各负担325元,由刘景喜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树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田园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