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2民初2178号

翁国峰与宗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翁国峰,宗卫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2178号

原告:翁国峰。

被告:宗卫国。

原告翁国峰与被告宗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宗卫国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被告宗卫国向原告翁国峰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25日,如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等。

本院认为,原告翁国峰与被告宗卫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后,未按约于2016年1月25日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是其对诉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宗卫国给付原告翁国峰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宗卫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

审判员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陈松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