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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1277号

张爱明与陈金龙、王爱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爱明,陈金龙,王爱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277号原告张爱明,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凤,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金龙,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被告王爱芬,女,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爱明诉被告陈金龙、王爱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龙、王爱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10时40分许,陈金龙驾驶鲁V***0W轿车沿奥力特重工道路由西向东至事故地点通过有减速慢性标志的路口,与沿小涧店村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过路口的张爱明驾驶的鲁V****1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张爱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陈金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爱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龙、王爱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清障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0时40分许,陈金龙驾驶鲁V***0W轿车沿奥力特重工道路由西向东至事故地点通过有减速慢性标志的路口,与沿小涧店村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过路口的张爱明驾驶的鲁V****1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张爱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陈金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爱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V****1二轮普通摩托车的车主系张爱明,事故发生时由张爱明驾驶。鲁V***0W轿车的登记车主系王爱芬,事故发生时由陈金龙驾驶。鲁V***0W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7月13日0时始至2016年7月1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等。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治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1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张爱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建议为150天;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60天;4、后续康复理疗费用建议为2400元;5、营养期限建议为60天,营养费30元/天;6、目前不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8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2963元(86.42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护理费12934.85元(192.35元/天×65天+86.42元/天×5天,原告由儿子张海超和妻子李卫护理,儿子从事交通运输业,妻子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15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车损852元、评估费100元、清障费9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复印费1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59.8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963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100元、清障费9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86.42元/天,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为192.35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法医鉴定意见书、失地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爱明与陈金龙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爱明、陈金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原告张爱明与陈金龙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5:5。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有异议,并于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系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9967.86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由收入相对低的人员陪护较符合常理,确认为6579.05元[(192.35元/天+86.42元/天)×5天+86.42元/天×60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1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酌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庭审中双方经协商同意按6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97746.91元。因陈金龙驾驶的鲁V***0W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2963元、护理费6579.05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600元、清障费90元,以上共计93922.05元。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为3824.86元(97746.91元-93922.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鲁V***0W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912.43元(3824.86元×50%)。被告陈金龙、王爱芬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王爱芬在本次事故中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过错,故被告王爱芬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明损失共计93922.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明损失共计1912.4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陈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金涛

审 判 员  杜云昆

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