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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1958号

合肥美昂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美昂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1958号

原告:合肥美昂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樊宗新,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力,安徽天瑞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王振,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竹青,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美昂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昂包装公司)与被告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世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美昂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力、被告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昂包装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保证制品购销业务。经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2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66286.6元。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286.6元。

被告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账单》不是双方对欠款数额的确认,而是被告财务对原告所欠发票的核查。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美昂包装公司与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产品购销合作关系,双方订立多份《供销合同》,约定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向美昂包装公司采购包装制品。2016年3月10日,美昂包装公司向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发出《对账单》:“截至2016年2月29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余额为67136.6元。以上金额请贵司核对,如相符请盖章、签字确认。不相符请列出贵司欠款数额。”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签注:“至2016年3月29日,我司欠贵司66286.6元”内容。上述事实,有《供销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美昂包装公司与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美昂包装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账单》是双方结算依据,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的证据。美昂包装公司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申景标识合肥市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美昂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行货款6628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减半收取为729元,保全费683元,合计1412元,由被告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世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