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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4457号

原告刘洪文、毕明雁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洪文,毕明雁,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4457号原告刘洪文,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毕明雁,女,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肇崇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国洪文,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延寿县,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刘洪文、毕明雁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国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XX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逾期办理产权证并非被告原因,且原、被告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十八条规定。且逾期办理产权证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原告没有实际损失。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进行判决赔偿对我公司会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有失公允。现我公司也在努力沟通协调,尽快为业主办理房产证。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从原、被告约定的交付时间起算,时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超过2年,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总价款XXX元。合同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出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被告)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以同一事实及理由起诉被告要求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本院做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判决书、沈阳市房产网楼盘产权信息查询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以同一事实及理由起诉被告要求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诉讼时效于2014年12月30日中断,故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再次起诉被告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被告辩称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不在被告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免除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五对产权登记有明确的约定,逾期办理产权证,应由被告继续办理;原告要求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且逾期办理产权证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没有实际损失;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进行判决赔偿对我公司会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有失公允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未约定因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问题。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具体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XXX元违约金,其余部分予以放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取得了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具备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被告应积极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洪文、毕明雁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以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XXX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以原告主张的XXX元为限;

二、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刘洪文、毕明雁办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蒲娣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