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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94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与谢永保、汪光洪、王继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谢永保,汪光洪,王继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9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法定代表人朱平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晏曙东,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谢永保,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汪光洪,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继勇,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与被告谢永保、汪光洪、王继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起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谢永保、汪光洪、王继勇的银行存款135000元或查封相同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作出(2016)湘1322民初947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谢永保、汪光洪、王继勇的银行存款13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宪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晏曙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保、王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光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谢永保、汪光洪、王继勇以养殖需要资金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各贷款40000元,合计120000元,属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为二年。2015年3月23日,三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进行贷款循环,贷款循环后至2016年3月22日到期。被告谢永保、汪光洪、王继勇组成联保小组,对各自的贷款相互进行联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谢永保、汪光洪、王继勇均未履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义务和连带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永保、汪光洪、王继勇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谢永保辩称,原告所述三被告贷款以及联保的情况属实,但是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王继勇辩称,原告所述三被告贷款以及联保的情况属实,但是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汪光洪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谢永保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汪光洪、王继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业务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谢永保的基本情况及其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等事实及三被告之间的连带担保情况。3、被告王继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汪光洪、谢永保的身份证复印件、业务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王继勇的基本情况及其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等事实及三被告之间的连带担保情况。4、被告汪光洪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王继勇、谢永保的身份证复印件、业务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汪光洪的基本情况及其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等事实及三被告之间的连带担保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谢永保、王继勇均无异议。被告汪光洪没有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永保、汪继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本院做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系国家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相互佐证,且被告谢永保、王继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谢永保、汪光洪、王继勇向中国农业银行新化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各自申请贷款40000元。同日,被告谢永保、汪光洪、王继勇组成联保小组,由谢永保为联保小组组长,三被告承诺共同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于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申办共计不超过12万元的农户小额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联保小组成员所有贷款还清前,不退出联保小组。2014年3月24日,被告谢永保、汪光洪、王继勇与中国农业银行新化支行分别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3020120140026747、43020120140026708、43020120140026720)。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新化支行向被告谢永保、汪光洪、王继勇各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用于养殖。用款方式属自助可循环贷款,可循环额度为40000元,可循环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期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8%,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组成员对各自在中国农业银行新化支行40000元的农户小额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3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向被告谢永保、汪光洪、王继勇发各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谢永保、汪光洪、王继勇在发放该贷款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上签字。借款后,被告谢永保、汪光洪、王继勇均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没有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永保、汪光洪、王继勇均没有按时偿还借款,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谢永保、汪光洪、王继勇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谢永保、汪光洪、王继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同到期后,被告谢永保、汪光洪、王继勇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以及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永保、汪光洪、王继勇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谢永保、汪光洪、王继勇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化支行要求被告谢永保、汪光洪、王继勇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和相应利息及罚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光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永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约定的罚息;被告汪光洪、王继勇对被告谢永保的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被告汪光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约定的罚息;被告谢永保、王继勇对被告汪光洪的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王继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约定的罚息;被告谢永保、汪光洪对被告王继勇的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由被告谢永保、汪光洪、王继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宪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杨 媚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