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4667号原告崔明岳,男,1987年3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村友谊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10216XXXX。法定代表人李伟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云鹏,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崔明岳与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泉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东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明岳及被告万泉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明岳诉称:我于2013年5月入职万泉缘公司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收取我保证金10000元。2015年5月28日,因我对班未缴纳承包金,万泉缘公司将我及我对班共同运营的出租车收回,并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此后,被告未退还我车辆保证金,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此,我曾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我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万泉缘公司退还我预收保证金10000元;
二、万泉缘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
三、万泉缘公司退还我2015年5月承包金1000元。
被告万泉缘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崔明岳于2013年5月入职我公司,担任出租车司机。2015年5月28日,因崔明岳的对班未交纳当月承包金,我公司将其二人运营的出租车收回。2015年5月29日,我公司队长建议崔明岳开单班车,崔明岳不同意,后我公司队长又给崔明岳安排另外一名对班司机,崔明岳亦不同意,后崔明岳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补偿金。我公司同意向崔明岳退还10000元承包金及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车辆承包金450元。
经审理查明:崔明岳于2013年5月入职万泉缘公司,担任出租车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万泉缘公司为崔明岳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5月28日,因崔明岳的对班崔×未缴纳当月承包金,万泉缘公司将崔明岳及崔×共同运营的出租车收回。2015年5月29日,万泉缘公司先后安排崔明岳单班运营车租车、更换对班人员继续运营出租车,崔明岳均��同意,随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崔明岳同意万泉缘公司退还其2015年5月28日至5月31日的承包金450元。2015年7月16日,崔明岳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万泉缘公司退还其预收保证金10000元;2、万泉缘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3、万泉缘公司退还其2015年6月承包金1000元;4、万泉缘公司支付其交通费1000元;5、万泉缘公司支付其油费500元。2016年5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6]第470号裁决书,驳回崔明岳的全部仲裁请求。崔明岳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预收保证金交纳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社保个人权益记录、京平劳人仲字[2016]第470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崔明岳于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与万泉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崔明岳提出,万泉缘公司认可,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崔明岳主张万泉缘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泉缘公司同意退还崔明岳车辆承包金10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崔明岳与万泉缘公司一致同意由万泉缘公司退还崔明岳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31日其间车辆承包金45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崔明岳预收承包金一万元;
二、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崔明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五年��月三十一日期间车辆承包金四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崔明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
审判员 李东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