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136号
原告: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灵川县灵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长观。
委托代理人:阳超华,男,苗族,1983年11月7日出生,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部门经理,住址灵川信用合作。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同心园*******号。
法定代表人:覃健。
被告:覃毅,男,壮族,1977年1月13日生,现住桂林市秀峰区,
被告:覃健,男,壮族,1975年1月25日生,现住桂林市秀峰区,原告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覃毅、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覃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桂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XX胜,
人民陪审员李艳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冯彩线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毅、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覃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覃毅以购树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3005201202601,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元,该笔贷款由被告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覃健作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00520120260;《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300520120261、《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3005201202611。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款给被告。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3年,利率6%,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95211.53(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以后产生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合同期满后按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覃健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证据三、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四、面谈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了解的借款情况;证据五、保证担保承诺、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保证担保知晓承诺书、借款知晓书,证明被告人自愿同意担保并自愿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六、《综合授信合同》(3005201202601)、《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300520120260),证明授信额度100万元,借款金额100万元,执行年利率8.61%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2年;证据七、《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3005201202611),证明担保人知晓担保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自愿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八、借款借据,证明贷款发放金额、期限、执行利率,贷款转入账号,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证据九、提款申请书、委托书、电汇凭证,证明被告借款人按照约定使用贷款;证据十、还款明细登记簿、贷款欠款欠息清单,证明被告还款和违约欠款的事实。被告未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4日,被告覃毅以购树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2年8月4日,屈敏(覃健之妻)立下《保证担保知晓承诺书》;叶倩(覃毅之妻)立下《借款知晓书》。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覃毅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3005201202601,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第十条违约责任10.1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及单项信贷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10.2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乙方有权调整、停止或取消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并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承诺保证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2)甲方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信贷业务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10)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事项。10.3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一条其它条款11.2本合同填写的借款人地址为其通讯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借款人通讯地址如有变动,应于十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第十二条争议解决12.1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下列方式解决具体方式见本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1)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四条
申请人(甲方):覃毅。债权人(乙方)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第十五条综合授信15.1授信额度。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5.2授信期限: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分项额度。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分项额度品种及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第十六条担保16.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16.2本合同的保证合同号为:(1)合同编号:300520120261《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2)合同编号为:3005201202611《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十九条争议解决按以下第(1)种方式执行。(1)诉讼。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覃毅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00520120260。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7.1依据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7.4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有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第十条违约责任10.6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借款人其中任何一期放款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10.8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五条借款人:覃毅。贷款人: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第十六条借款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使用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8月17日。第十七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以下第17.2种方式确定:17.2固定利率贷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第十八条借款支付方式借款采取18.1方式进行支付。18.1受托支付方式18.1.1受托支付信息借款人应在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的期限内向贷款人申请资金支付,并提交《支付委托书》。第十九条还款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安以下第(2)种方式还本付息:(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月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如借款人不能在结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第二十二条违约责任22.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等等。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00520120261。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第十四保证人: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第十五条15.1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覃毅(以下简称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300520120260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15.2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授信本金金额为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主合同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在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和期间内循环使用,多次发生,均纳入本合同担保的范围。15.3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3年,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的期限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等等。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覃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005201202611。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第十四保证人:覃健。债权人: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第十五条15.1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覃毅(以下简称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300520120260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15.2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授信本金金额为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主合式的同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在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和期间内循环使用,多次发生,均纳入本合同担保的范围。15.3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为3年,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的期限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覃毅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递交了《提款申请书》和《支付委托书》。向原告请求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本次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执行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不变。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17日支付给被告人民币借款100万元。被告覃毅于2013年8月10日归还人民币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被告覃毅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递交了《个人借款提款申请书》和《个人借款支付委托书》。向原告请求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本次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7日,执行年利率8.6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不变。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19日支付给被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覃毅借款后只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归还利息114924.11元,之后,被告至今未还。至2016年1月13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95211.5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95211.53(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以后产生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合同期满后按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覃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截止2016年6月17日,被告覃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145012.26元。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覃毅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3005201202601,原告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覃毅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00520120260。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00520120261。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覃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005201202611。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覃毅收到原告的1000000元借款后只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归还利息114924.11元。之后,被告对尚欠的本金1000000元和剩余的利息至今未给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覃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合同期满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之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覃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明,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覃健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并立下《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因此,原告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覃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毅返还原告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被告覃毅尚欠原告的利息145012.26元;2、从2016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间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915%计算利息)。
二、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覃健对被告覃毅上述借款本息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6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57元,由被告覃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5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桂华
代理
审判员 XX胜
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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