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50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20时07分许,被告人阮某某醉酒后驾驶某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某区某路某下桥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阮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6.79mg/100ml。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丹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