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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277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阿拉腾支行诉鄂尔多斯市衡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阿拉腾支行,鄂尔多斯市衡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7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阿拉腾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团结路4号街坊北塔1号底商负责人栗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阿拉腾支行职工。被告鄂尔多斯市衡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增耀,职务总经理。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八居委阿尔巴斯街西法定代表人孙柏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平南,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阿拉腾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阿拉腾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衡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达商贸公司)、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臧碧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阿拉腾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泰发祥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平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达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阿拉腾支行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工行阿拉腾支行与被告衡达商贸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0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钢材。同日,原告工行阿拉腾支行与被告泰发祥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泰发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阿拉腾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放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8日,被告衡达商贸公司将借款本金已还清,但尚欠原告利息363966.99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衡达商贸公司返还原告工行阿拉腾支行截至2016年5月8日积欠利息363966.99元(其中逾期本金利息362547.62元、复利1419.37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9日起至积欠利息362547.62元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复利(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泰发祥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被告衡达商贸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泰发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均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工行阿拉腾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衡达商贸公司及被告泰发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8页,证明被告衡达商贸公司、泰发祥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小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4页,证明原告工行阿拉腾支行与被告衡达商贸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XX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3.保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6页,证明原告工行阿拉腾支行与被告泰发祥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XX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泰发祥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4.借款凭证、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7页,证明原告工行阿拉腾支行于2014年2月10日按合同编号为XXX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将1400万元借款打入户名为鄂尔多斯市衡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并按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将14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户名为榆林市民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的事实。5.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违约证明2页,证明被告衡达商贸公司从2014年12月26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5月8日,尚欠原告工行阿拉腾支行逾期本金利息362547.62元、复利1419.37元。原告工行阿拉腾支行提供5组证据,经被告泰发祥公司质证均认可无异议,被告衡达商贸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阿拉腾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工行阿拉腾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原告工行阿拉腾支行与被告衡达商贸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借款利率为以基准利率加浮动浮动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调整,分段计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分期偿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依据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工行阿拉腾支行与被告泰发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泰发祥公司为工行阿拉腾支行与衡达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工行阿拉腾支行于2014年2月10日将1400万元借款划入户名为鄂尔多斯市衡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并按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将14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衡达商贸公司指定的户名为榆林市民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借款人衡达商贸公司并在借款凭证中加盖公章。另查明,被告衡达商贸公司从2014年12月26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5月8日,尚欠原告工行阿拉腾支行逾期本金利息362547.62元、复利1419.37元。又查明,被告衡达商贸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孙二林变更为王增耀。被告泰发祥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将法定代表人由赵发明变更为孙柏龄。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工行阿拉腾支行于2014年1月28日分别与被告衡达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泰发祥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行阿拉腾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衡达商贸公司发放了1400万元贷款,被告衡达商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衡达商贸公司从2014年12月26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后被告衡达商贸公司返还原告工行阿拉腾支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截至2016年5月8日,尚欠原告工行阿拉腾支行逾期本金利息362547.62元、复利1419.37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逾期本金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工行阿拉腾支行请求被告衡达商贸公司支付逾期本金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工行阿拉腾支行于2014年1月28日与被告泰发祥公司签订的XXX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泰发祥公司为工行阿拉腾支行与衡达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故原告工行阿拉腾支行要求被告泰发祥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衡达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泰发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达商贸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衡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阿拉腾支行截至2016年5月8日的逾期本金利息362547.62元、复利1419.37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9日起至逾期本金利息362547.62元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复利(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衡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衡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衡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臧碧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