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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0277-10280号

陈建春与深圳市深港众一昊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建春,严述华,宿志强,林发军,深圳市深港众一昊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10277-10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春,男。(10277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述华,女。(10278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志强,男。(10279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发军,男。(10280号案)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银保,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港众一昊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保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兵,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建春、严述华、宿志强、林发军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深港众一昊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众一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四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598、1600-1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四案。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四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建春、严述华、宿志强、林发军与被上诉人深港众一昊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陈建春、严述华、宿志强、林发军与被上诉人深港众一昊公司签订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作协议书》、《车辆转让协议书》,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作。上诉人陈建春、严述华、宿志强、林发军原审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内容均是双方履行合作协议行为的内容。本四案中,上诉人陈建春、严述华、宿志强、林发军仍未能提交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深港众一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充分有效证据,故本院确认上诉人陈建春、严述华、宿志强、林发军与被上诉人深港众一昊公司双方属于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四案中,上诉人陈建春、严述华、宿志强、林发军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建春、严述华、宿志强、林发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四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彭  建  钦

审判员 邢  蓓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梁上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