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022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公安县黄山头镇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公卫计学传罚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4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公卫计学传罚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执行人卫生监督员熊昌全、姚俊于2015年5月21日和9月9日二次现场对被执行人卫生监督检查,发现被执行人未取得有效的《卫生许可证而从事生活饮用水生产、供应活动。据此,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违反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1.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对被执行人处以人民币4000元罚款;3.加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公安县黄山头镇自来水公司作出的公卫计学传罚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公卫计学传罚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
审 判 长 王 峰
审 判 员 陈春林
人民陪审员 聂 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