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2执336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崔尔信,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汾阳市。申请执行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崔尔信罚金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的(2010)成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崔尔信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向被执行人崔尔信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执行死刑,并对他的银行帐户、车辆、房地产、工商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遗产可供执行,无义务承担人,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罚金10000元;未执行款为10000元。
二、终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成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严利平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胡 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邓泽粮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