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599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8号兴业大厦。代表人叶向峰,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文革、罗昌麟,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侨星,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郑晓琼,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黄侨燕,女,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郑秀玉,女,193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兴业厦门分行)与被告黄侨星、郑晓琼、黄侨燕、郑秀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文革、罗昌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侨星、郑晓琼、黄侨燕、郑秀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厦门分行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黄连技、黄瑞琼签订一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黄连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黄连技、黄瑞琼于2014年7月14日死亡。现贷款已到期,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黄侨星、郑晓琼、黄侨燕、郑秀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8日为22103.47元,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再上浮50%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1200元。
被告黄侨星书面答辩称,被告已办理放弃继承公证,故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郑晓琼答辩称,被告的丈夫黄侨星已办理了放弃继承的公证,则被告郑晓琼作为黄侨星的妻子,无需承担责任。被告黄侨燕、郑秀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黄连技、黄瑞琼签订一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黄连技、黄瑞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计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2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偿还本息方式为到期还本法。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则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债务人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依约向黄连技、黄瑞琼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日至2014年8月30日。但黄连技、黄瑞琼已于2014年6月25日死亡,该贷款未能依约还款,截止至2016年3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2103.4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元。另查,被告黄侨星系黄连技、黄瑞琼的儿子;被告郑晓琼系黄侨星的妻子;被告黄侨燕系黄连技、黄瑞琼的女儿;被告郑秀玉系黄瑞琼的母亲;黄连技、黄瑞琼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已死亡。被告黄侨星、黄侨燕均出具公证书,同意放弃对被继承人的一切遗产的继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公证书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黄连技、黄瑞琼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黄连技、黄瑞琼已死亡,该贷款未按期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黄连技、黄瑞琼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黄连技、黄瑞琼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因被告黄侨星、黄侨燕已声明放弃继承权,被告郑晓琼仅是黄连技、黄瑞琼儿媳,并未有继承权,故原告要求黄侨星、郑晓琼、黄侨燕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秀玉作为死者黄连技、黄瑞琼的财产继承人,应当在财产继承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秀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黄连技、黄瑞琼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8日为22103.47元,之后的罚息按年利率8%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被告郑秀玉在继承黄连技、黄瑞琼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黄阿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