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857号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三区30幢2号107室。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奕庆,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先敏,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谷子肥,女,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郑鹏达,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普公司)诉被告谷子肥、郑鹏达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稻普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稻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奕庆,被告谷子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鹏达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稻普公司基于为被告谷子肥代偿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汽车按揭贷款本息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谷子肥、郑鹏达支付原告垫款本金87420.84元、逾期赔偿17504元(按每日千分之四的标准暂算至2015年11月24日,此后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谷子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郑鹏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谷子肥、郑鹏达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借款人:谷子肥;透支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购车;代偿人:稻普公司;保证金:8700元;代偿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时间:2015年7月24日代偿48623.84元,2015年11月25日代偿38797元,合计代偿金额87420.84元;代偿协议:谷子肥、郑鹏达(反担保人)与稻普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谷子肥未按时向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稻普公司垫付达到两期的,银行根据其与稻普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直接将全部剩余待偿还的透支资金进行扣划支付的,谷子肥应立即对该垫付偿还款项向稻普公司进行支付,逾期按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进行赔偿;因上述垫付偿还款项谷子肥未在十五天内向稻普公司进行支付的,稻普公司聘请律师主张债权所支付的标的额10%但不少于5000元的律师费用由谷子肥承担;郑鹏达作为反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稻普公司基于为被告谷子肥的银行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为谷子肥代偿银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87420.84元,扣除谷子肥支付的保证金后,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78720.84元,谷子肥作为借款人理应予以归还,并应按实际代付金额和代付时间支付逾期赔偿违约金,同时需按约定支付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请中未扣除被告缴纳的保证金,本院予以调整,并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将其保证金抵扣在第一期代偿款中。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四的标准计算逾期赔偿,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被告郑鹏达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按约对谷子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子肥返还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7872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谷子肥支付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逾期赔偿款人民币2946.4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此后以欠付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谷子肥支付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郑鹏达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8.50元,由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31.50元,被告谷子肥、郑鹏达承担人民币1967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谷子肥、郑鹏达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8.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叶影
审 判 员 程留会
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