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8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负责人杜世营,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明财,客户经理。被告高兴贵,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亚杰,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高兴贵之妻。被告张国会,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淑杰,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国会之妻。被告刘青春,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淑香,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青春之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农行)与被告高兴贵、高亚杰、张国会、黄淑杰、刘青春、李淑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兴贵、高亚杰、张国会、黄淑杰、刘青春、李淑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梨树农行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高兴贵、张国会、刘青春三户联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一次授信三年循环使用,被告高亚杰是借款人高兴贵妻子,贷款由张国会、黄淑杰、刘青春、李淑香提供担保。张国会、刘青春二户贷款已经全部还清,被告高兴贵三次用信50000.00元,于2015年5月23日到期,现已逾期,虽然我们多次上门对借款人、担保人催收,但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兴贵、高亚杰立即偿还贷款本息54507.00,被告张国会、黄淑杰、刘青春、李淑香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诉讼费用亦由六被告连带负担。被告高兴贵、高亚杰、张国会、黄淑杰、刘青春、李淑香未到庭应诉,且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梨树农行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5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012年5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一份,证明借款人高兴贵于2012年5月24日与农行梨树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且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借款用途等,并由张国会、刘青春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2012年5月25日记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的义务。被告高兴贵、高亚杰、张国会、黄淑杰、刘青春、李淑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梨树农行与被告高兴贵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高兴贵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利率为10.49600%,逾期加罚息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授信期限为三年,本次欠款属于第三次用信,到期日为2015年5月23日。被告张国会、刘青春为被告高兴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高兴贵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高兴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448.90元,本息合计:55448.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该笔借款系高兴贵与高亚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项欠款应视为高兴贵与高亚杰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高兴贵、高亚杰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高兴贵、高亚杰负返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国会、刘青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二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中约定,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单笔归还期限为一年,授信期限为三年。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三年内发生的每一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张国会、刘青春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高兴贵、高亚杰从原告处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国会、刘青春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合同担保人处没有被告黄淑杰、李淑香的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兴贵、高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448.9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本息合计:55448.90元;被告张国会、刘青春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黄淑杰、李淑香不承担保证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00元,由被告高兴贵、高亚杰、张国会、刘青春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连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韩雪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