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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1民初67号

高微与刘光明、宋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微,刘光明,宋红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67号原告高微,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住北安市。被告刘光明,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原住北安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宋红英,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原住北安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高微与被告刘光明、宋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明、宋红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2年5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因当时朋友关系很好,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自2013年起,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只给付了2015年1月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刘光明、宋红英出具的借据1张。旨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被告刘光明、宋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光明、宋红英因做生意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月1日以前的利息原、被告已自行结清。因二被告未对借款本金及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进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有被告刘光明、宋红英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光明、宋红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光明、宋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微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刘光明、宋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胜宇

人民陪审员  董立娜

人民陪审员  吕雪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