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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5刑初202号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鹏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某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鹏,绰号“么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使用手机(号码183###15###)拨打被告人陈某鹏的手机(号码188###02###)联系购买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锦悦丰酒店508房内交易。在约定地点,被告人陈某鹏在吸毒人员林某经在场的情况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吸毒人员王某离开。同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该508房间内将被告人陈某鹏和吸毒人员林某经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陈某鹏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品2小包、黑色电子称1台、白色红米牌直板触屏手机1部及白色联想牌直板触屏手机1部,从吸毒人员林某经身上缴获1小包毒品可疑物品。经公安民警现场提取被告人陈某鹏的尿液,利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陈某鹏处缴获的2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54克;从吸毒人员林某经处缴获的1包可疑物品净重0.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毒品2小包、电子称1台、手机两部(均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及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健康检查笔录,证人王某、林某经的证言,被告人陈某鹏的供述和辩解,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鹏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鹏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净重0.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被告人陈某鹏的黑色电子称1台、白色红米牌直板触屏手机1部及白色联想牌直板触屏手机1部,系用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严明国法,打击涉毒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三月十日起至

二0一七年二月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陈某鹏的黑色电子称1台、白色红米牌直板触屏手机1部及白色联想牌直板触屏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鹤玲

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

人民陪审员  李兴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