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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1260号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铺信用社与王伦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铺信用社,王伦鑫,王建亮,侯俊香,王心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1260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铺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韩涛,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刚,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薛建房,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商河县。被告王伦鑫,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建亮,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侯俊香,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心停,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铺信用社(以下简称杨庄铺信用社)因与被告王伦鑫、王建亮、侯俊香、王心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庄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伦鑫、王建亮、侯俊香、王心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庄铺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伦鑫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9日,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并由被告王建亮、侯俊香、王心停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伦鑫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1054.25元(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王建亮、侯俊香、王心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四名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王伦鑫、王建亮、侯俊香、王心停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1日,原告杨庄铺信用社与被告王伦鑫、王建亮、侯俊香、王心停及王玉文等共计10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10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4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王伦鑫的授信额度为15万元,借款用途为建大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30日向被告王伦鑫发放了贷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伦鑫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王建亮、侯俊香、王心停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庄铺信用社与被告王伦鑫、王建亮、侯俊香、王心停及王玉文等共计10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伦鑫发放了贷款1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王伦鑫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建亮、侯俊香、王心停及王玉文等9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王建亮、侯俊香、王心停及王玉文等9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建亮、侯俊香、王心停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在被告王伦鑫借款到期而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时,该三被告应履行保证担保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伦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铺信用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始,至2015年1月29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

二、被告王建亮、侯俊香、王心停对被告王伦鑫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铺信用社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建亮、侯俊香、王心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伦鑫追偿。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被告王伦鑫、王建亮、侯俊香、王心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明

代理

审判员  曹兴东

人民陪审员  强红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