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鄂08**民初137号原告张秀芳。被告盛常斌。第三人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经济开发区轻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秀芳诉被告盛常斌、第三人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秀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33元,减半收取1816.50元,由原告张秀芳负担。
审 判 长 符 丽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谭江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一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