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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4民初45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与王艾萍、徐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王艾萍,徐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民初4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住所地:黄石市白马路1号3-109号、3-202号、3-302号。负责人王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磊,该行职员,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盼盼,该行职员,系特别授权。被告王艾萍。被告徐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黄石分行)诉被告王艾萍、徐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艾萍、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诉称,2012年11月,王艾萍向邮政银行黄石分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随后邮政银行黄石分行与王艾萍、徐波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后王艾萍多次贷款还款。2015年8月23日起,王艾萍出现逾期,未按时还款,经邮政银行黄石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邮政银行黄石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1799.59元和截止到2016年5月24日逾期利息及罚息22384.34元(后续利息和罚息请法院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0元;2、原告就处分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徐波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执行中所涉全部费用。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房产证、他项权证、借款支用单、借据,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对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组证据,明细表,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事实。第五组证据,照片,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催收义务,被告拒绝还款。被告王艾萍、徐波未予答辩。被告王艾萍、徐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因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王艾萍、徐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王艾萍向邮政银行黄石分行申请贷款。2012年11月23日,王艾萍(甲方)与邮政银行黄石分行(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42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2、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22年11月23日;3、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王艾萍、徐波(甲方)与邮政银行黄石分行(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王艾萍与乙方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方与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712344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24年11月23日;2、甲方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即花湖开发区东方华尔街X号房屋);3、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后邮政银行黄石分行依约向王艾萍发放贷款420000元,王艾萍随后偿还部分贷款。2014年11月14日,王艾萍再次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邮政银行黄石分行借款140000元,期限为5年,并对利息及还款方式进行约定。随后邮政银行黄石分行履行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王艾萍未予偿还,邮政银行黄石分行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1、截至2016年5月24日,王艾萍下欠本金341799.59元,逾期利息及罚息22384.34元;2、王艾萍与徐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王艾萍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艾萍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因王艾萍与徐波系夫妻关系,且王艾萍的借贷行为在婚姻存续期间,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已进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对被告王艾萍、徐波提供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因双方已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艾萍、徐波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借款本金341799.59元、逾期利息及罚息22384.34元(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并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王艾萍、徐波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给付违约金21000元。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对被告王艾萍、徐波共同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艾萍、徐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5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