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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5刑初27号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5刑初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93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石某的弟弟石某甲与被告人胡某在学校发生纠纷,石某甲回家后便将被同学胡某欺负的事情告诉其哥石某,被告人石某听后带着石某甲与一名叫“小彭”的男子(在逃,身份待查)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武水中学并强行将胡某带至临武县环城西路(曾加岭村附近),到那后,被告人石某与“小彭”用脚狠踹胡某背部、臀部等,之后将胡某按倒在地上,对被害人胡某的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离开时,被告人石某又用脚踩了胡某的头部一下,并扇了胡某一个耳光。经检查胡某被欧打致颅内出血,经鉴定,胡某之伤构成轻伤一级,并九级伤残。被告人石某于2015年1月21日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但拒不如实供述同案人“小彭”的真实身份,致使无法追诉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告人及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石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石某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被告人石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并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石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人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同案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还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及家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石某作出的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且同意对被告人石某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某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唐中珍

人民陪审员  邝艳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江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