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刑初72号公诉机关某某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某某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某某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玉华、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白色雪佛兰轿车(车牌号为蒙G××××0)在某某某小区拉载两名乘客行驶至某某旗粮食储备库附近时,被正在联合执法检查的某某旗交通运输管理所和某某旗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截停。在交警示意其停车后,某某旗交通运输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张某某1手持摄像设备站在该车前进行拍摄取证,工作人员张某某2、万某某上前对孙某某进行询问。被告人孙某某因害怕其非法营运被罚款,便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在孙某某驾车逃离过程中,张某某1被撞倒在地,万某某被撞在轿车前引擎盖上,后被甩下摔在马路上。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孙某某赔偿张某某1、万某某经济损失47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张某某1的报案,张某某1、万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破案简介,张某某3、张某某4、张某某2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病历及诊断书,药费票据,执法证复印件,交、领款材料,谅解书,被告人孙庆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二名执法人员受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潜逃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沿清
审 判 员 黄金巴
人民陪审员 王国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