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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民初192号

胡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192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庞邦明,男。被告周某,男。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心胸狭窄、脾气粗暴,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2013年9月11日,被告因索要装修房屋工资,与人发生纠纷,将他人打伤后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打听、查找均无被告的音讯,原告迫于无奈只有外出打工谋生,夫妻分居已达两年。现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购买的位于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牧河新城9号楼一单元三层1号住房一套及车库一间暂由原告使用,待被告出现后再进行分割。被告周某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8日在西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携其女王某(系其与前夫所生,时年7岁)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9月11日,被告因索要工资将他人打伤后即外出,经原告及家人多方查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于2016年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向被告发出传唤公告,被告至今仍无下落。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对周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本院2016年5月5日对周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与原告对原、被告共婚后共同生活情况相一致的部分,证明了原、被告婚姻形成过程、未生育子女及被告自2013年9月后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与案件相关联,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下落不明已逾两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部分案件事实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相关权利人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胡某某与周某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崇洁

审 判 员  李 庚

人民陪审员  杨照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永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