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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05137号

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与许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许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05137号原告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孙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楼一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炎中、金丽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刚。

原告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炎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榆林村村庄改造工程陆续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经双方核对,截止2015年8月被告购买混凝土的货款总计为301280元,已付款5万元,尚欠251280元,该欠款事实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对账确认。然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该欠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128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志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8月,被告许志刚因孙端镇榆林村村庄改造工程需要,向原告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2015年11月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混凝土立方数941.5、金额301280元,已收5万元,总应收款为251280元。因被告一直未付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1份、发货单明细报表5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许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志刚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512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许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裘彬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