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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2民初696号

沈加华诉陈铭耀、攀枝花愚公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加华,陈铭耀,攀枝花愚公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696号原告沈加华,男,汉族,1980年12月6日生,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代理人伍军,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铭耀,男,汉族,1957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攀枝花愚公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边县桐子林镇木撒拉村愚公生态园。法定代表人陈铭耀,公司董事长。

原告沈加华诉被告陈铭耀、攀枝花愚公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胡高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加华的诉讼代理人伍军、被告陈铭耀、攀枝花愚公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一直在原告经营盐边县宏达汽修厂维修车辆,累计欠原告修理费340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修理费,被告因无钱支付修理费,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书写了被告陈铭耀欠盐边宏达汽修厂修理费34000元,并签名盖印,担保处由攀枝花愚公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付清欠款,同年12月20日盐边宏达汽修厂解散,并于2014年12月22日在盐边县工商局进行了注销登记。原告是该合伙企业的实际负责人,欠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陈铭耀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陈铭耀尚欠原告修理费34000。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34000元、违约金11560元,共计45560元;2.攀枝花市愚公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沈加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第二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成立了盐边宏达汽修厂(普通合伙,负责人沈加华);第三组:《(攀工商盐字)登记内销字[2014]第0000035号》准予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决定书。证明:盐边宏达汽修厂于2014年12月22日注销,原告沈加华以个人名义起诉;第四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盐边宏达汽修厂期间,被告陈铭耀因修理车辆产生了34000元修理费的事实,并约定支付欠款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及逾期支付欠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百分之一计算。该组证据同时证明:攀枝花愚公农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陈铭耀辩称:对在沈加华经营盐边宏达汽修厂期间,修理的车辆欠下的修理费的事实认可,但对金额有异议,该汽修厂的材料贵,我们私下协商过,原告同意修理费为30000元,至于违约金诉讼请求我不认可。至于担保人处加盖攀枝花愚公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是沈加华让我盖的。被告陈铭耀、攀枝花愚公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采信。依据原告的陈述和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一直在原告经营盐边县宏达汽修厂维修车辆,累计欠原告修理费340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修理费,被告因无钱支付修理费,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盐边宏达汽修厂(普通合伙)修理费小写:34000元,大写叁万肆仟元整。欠款人保证在2014年11月30日以前付清全部欠款。若到期未付清,同意每天按未付清款项的百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作为盐边县宏达汽修厂(普通合伙)的延期付款赔偿。双方共同约定:凡由此欠款所发生的争议,由盐边宏达汽修厂(普通合伙)注册地方法院管辖。本欠条经欠款人签字后方可生效。欠款人签字:陈铭耀,担保人签字:攀枝花愚公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时间:2014年9月3日”。2014年12月20日盐边宏达汽修厂解散,并于2014年12月22日在盐边县工商局进行了注销登记。原告是该合伙企业的实际负责人,其另一合伙人许鹏在诉讼中向本院明确提出放弃权利。欠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陈铭耀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陈铭耀尚欠原告修理费34000。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34000元、违约金11560元,共计45560元;2.攀枝花市愚公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4%主张从2014年11月31日到辩论终结的违约金129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修车,双方已构成修理合同关系,被告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修理费用共计34000元。但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并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明确约定支付期限,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修理费34000元,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用,理由充分,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4%计算违约金12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攀枝花愚公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担保法》第十九的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明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加华修理厂修理费43000元,违约金12920元,共计55920元;

二、被告攀枝花愚公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陈铭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高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