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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民终360号

杨军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军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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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民终3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军峰。

委托代理人:刁晓刚,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原山路2号4幢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7528837X7。

负责人:张继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维刚,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杨军峰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商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平公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鞠荣荣、

代理

审判员葛宝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军峰的委托代理人刁晓刚,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军峰一审诉称:2015年8月5日,杨军峰驾驶鲁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莱城区205国道快到苗山时,因轮胎爆裂致使货车失去控制将路边护栏撞坏4节,造成损失12900元,杨军峰已经赔偿。杨军峰在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华联保险公司向杨军峰支付赔偿款12900元;诉讼费用由华联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明:2015年3月31日,杨军峰作为被保险人为鲁A号货车在华联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15年8月6日,吴刚驾驶保险车辆在行至205国道时将护栏损坏21.5米,为此赔偿莱芜市公路管理局护栏损失费为12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12900元,由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赔偿处理决定书、路产赔偿清单以及发票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在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华联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联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剩余损失。首先,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进行车辆年检,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检验情况下驾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亦属于商业险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之一,且华联保险公司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对责任免除保险条款给予了详细阅读提示,因此,该免责条款符合合同约定且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其次,机动车辆按规定定期年检是一项法定义务,即使保险公司承保时保险车辆已处于脱审状态,亦不能免除保险车辆及时定期年检的义务,且年检必要的手续之一是车辆投保交强险,因此,华联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并不违反禁止反言原则。第三,机动车未按期检验虽然并非当然的成为保险事故的原因,但杨军峰自称系轮胎爆裂导致交通事故,轮胎状态亦属车辆年检项目范围之内,杨军峰在无其他证据证实事故系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之外原由所致的情况下,华联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保险责任会加重华联保险公司一方的责任负担。杨军峰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华联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杨军峰支付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

二、驳回杨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杨军峰负担73元,由华联保险公司负担50元。杨军峰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军峰未在保险合同中签字,华联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华联保险公司对商业险免赔事由对杨军峰进行了提示义务有误。(二)华联保��公司在杨军峰投保时,对车辆未年检的事实是明知的,华联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义务。(三)一审法院认定华联保险公司并不违反禁止反言原则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杨军峰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系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之外原因所致情况下,华联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会加重其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联保险公司向杨军峰支付理赔款12900元。华联保险公司辩称:杨军峰投保时,华联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概念及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杨军峰做了明确的说明。华联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的免赔事项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请求驳回上述,维持原判。杨军峰为证明华联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对车辆未年检的情况是明知的,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杨某当庭陈述:杨某是华联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涉案保险业务是杨某办理的。在办理保险业务时,杨某曾经对涉案车辆未年检能否投保及理赔的相关事宜向华联保险公司经理魏传涛请示,魏传涛告知此种情况可以赔付,投保人才入的保险。杨军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华联保险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杨某并非是华联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证人证言存在虚假性。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杨军峰在开庭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杨某按照规定时间参与庭审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定。证人杨某当庭如实陈述了涉案车辆投保的过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某的陈述虽然不能作为确定当事人之间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直接依据,但可以作为辅助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涉案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人为莱芜市万顺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杨军峰。交强险、商业险的缴费时间均为2015年3月31日。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商业险(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莱芜市万顺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时,投保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约定: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8月6日)在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后,杨军峰向华联保险公司理赔,华联保险公司口头告知杨军峰因车辆未年检不能赔偿。华联保险公司未向杨军峰出具书面的拒赔通知书。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投保人莱芜市万顺物流有限公司缴纳保险费之日起,杨军峰与华联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即成立并生效。华联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人的投保时,对涉案车辆未年检的情况是明知的,在事故发生后,华联保险公司又以保险条款中未年检免赔的约定为由拒绝赔付,显然违反了诚信原则。华联保险公司明知涉案车辆在投保时已经出现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仍然接受其投保并收取保险费,应视为华联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因此,华联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军峰请求华联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0900元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商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商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军峰支付保险理赔款1290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共计246元,均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平公

审 判 员  鞠荣荣

代理

审判员  葛宝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瑶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