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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民初211号

赵中良与徐讲奎、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中良,徐讲奎,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211号原告赵中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讲奎,男,汉族。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郭怀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中良诉被告徐讲奎、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八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此案,原告赵中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林州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讲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中良诉称:2014年下半年,原告由被告徐讲奎雇佣,在被告林州八建公司承建的位于新郑市的威龙尚品项目工地务工。11月22日,原告在施工场地干活时受伤,伤后在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受伤的部位一直未能治愈。但因为原告是家里唯一的劳力,一家六七口人的生活都靠原告挣钱养活,上有老下有小,不可能一直在医院治疗下去,且两被告害怕原告成为拖累的包袱,多次亲自或托人与原告说和。由于原告法律意识淡薄,没有经历过大事,万般无奈之下,原告被迫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由被告一次性解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1000元,从此以后,发生任何后遗问题,都与林州八建威龙尚品工地、公司、劳务队、钢筋班组张从福无任何关系。另外徐讲奎承担9000元,共计20000元”。原告出院后,因受伤部位并未治愈,一直疼痛难忍,不能负重,舀水都使不上劲。因没有文化找不到别的工作挣钱,现在连建筑工的活也都干不了,家里瞬间断了吃饭的门路,一家人的生活实在是难以为继,艰辛异常。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受伤的手指终身都无法恢复,造成了身休永久性损伤和对精神的极大伤害。而被告方书写的《协议书》确丝毫未提到残疾赔偿金,又故意回避掉了原告受伤后势必会进行的评残事宜,进而极力鼓噪原告签字,实在是乘人之危,让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协议书》,用极低的赔偿款就想一次性的解决对原告造成的终身的伤害,这是严重的显失公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徐讲奎未答辩。

被告林州八建公司辩称:被告林州八建公司对该协议履行完毕,已支付了协议书所协议的款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实际履行。原告赵中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签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是被告利用优势地位,强迫签订的协议。2、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除基本医疗费外,身体所受的伤残,并未列入协议书中,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应撤销该协议。被告徐讲奎未提交证据。被告林州八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算清单两张,证明被告林州八建公司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并且已支付到位,已经事实上履行了2014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原告并不是被告林州八建公司的正式员工,被告林州八建公司对协议书的支付,款项只能支付给被告徐讲奎,并且被告徐讲奎也得到了该款。被告林州八建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并不是林州八建公司的员工,只是徐讲奎施工小队的人,林州八建公司在处理本次事故中并不可能与原告接触,更谈不上对原告以威胁方式签订任何协议书。林州八建公司针对原告的赔偿,已与徐讲奎进行了清算并已支付。对证据1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书的签字为当时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并且最后一句,也可说明与林州八建公司无任何关系。关于证据2,因为本案案由是撤销合同之诉,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观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依据协议书上所签订的内容中,可以看出林州八建公司是以赔偿人的身份。而该协议从2014年签订起,作为林州八建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协议内容,并且林州八建公司也向法庭辩称已履行完义务,对此情况原告不知情。原告针对该情况得到唯一的答复,也就是徐讲奎并没有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所以林州八建公司与徐讲奎之间是否清算支付与原告无关。徐讲奎并没有将该款给原告,原告要求对不平等、不公正的协议书予以撤销。原告对被告林州八建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中并没有写明结清款的明细,也看不出与原告有任何的关系。林州八建公司想证明其与原告已通过徐讲奎进行所谓的转移支付,应出具由原告方给徐讲奎或林州八建公司收款的凭条及收款的授权委托书。徐讲奎与林州八建公司之间的清算是内部的总结,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当庭出示了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737号民事案件问话笔录一份。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该笔录更加证明了该款项被告没有履行,构成了撤销合同的法律基础。被告林州八建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从该笔录看出,林州八建公司已履行完毕,并且徐讲奎也履行大部分,关于徐讲奎与张从福他们之间关系,与林州八建公司无关。被告徐讲奎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下半年,原告赵中良受被告徐讲奎雇佣,在被告林州八建公司承建的位于新郑市的威龙尚品项目工地务工。11月22日,原告在施工时受伤,伤后在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手环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环指远节指骨闭合性骨折,行双手环指清创、甲床修复、骨折内固定加石膏外固定术。徐讲奎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赵中良、被告徐讲奎、工地负责人张从福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有赵中良在林州八建威龙尚品车库工地钢筋制作过程中,因意外将两手无名指骨折,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一次性解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1000元。从此以后,发生任何后遗问题,都与林州八建威龙尚品工地、公司、劳务队、钢筋班组张从福无任何关系。另外徐讲奎承担9000元,共计20000元”。后张从福与徐讲奎达成协议,林州八建张从福承担的11000元通过徐讲奎向赵中良履行。原告收到现金3000元。2015年4月1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中良伤残程度为十级。2015年5月27日赵中良诉至法院请求徐讲奎、林州八建公司赔偿,后撤回起诉。原告又以协议显失公平、被告乘人之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地受伤后与二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协议内容缺乏必要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过低,显失公平。关于此协议的履行,协议总额为20000元,被告已履行的部分包括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和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剩余部分二被告虽有内部协议,但原告并未实际获得。原告请求撤销赔偿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原告赵中良与被告徐讲奎、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讲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书华

审 判 员  徐书磊

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乔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