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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执64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王春河、王振连、王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王春河,王振连,王春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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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22执6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宋振文被执行人王春河被执行人王振连被执行人王春明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王春河、王振连、王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春河、王振连、王春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申请执行标的61653.8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民初3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孙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