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027号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19号楼六层6184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圣武,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红娟,北京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望开雄,北京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圣武,被告百度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视公司诉称:乐视公司合法拥有电影《精武风云·陈真》(以下简称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1年8月,乐视公司发现百度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未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管理的百度网“百度贴吧”栏目中为网民提供涉案影片点播服务,侵害了乐视公司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乐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百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1.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度贴吧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其中的内容均由网民自行上传,百度公司不负有事先审查义务。百度贴吧不是专门提供视频的栏目,对于其中用户所贴的视频内容不具有较高的预见性。且贴吧中有几十亿的发帖量,在技术上无法逐一审查,无法知晓全部发帖所涉及的侵权行为。2.百度公司已及时删除了涉案影片,就百度贴吧中网友发帖行为履行了事前提示和事后监管义务。3.百度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百度贴吧没有为涉案影片进行推荐、分类、编排整理,也未设置排行榜,涉案影片也没有处于百度贴吧的显著位置。百度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涉案影片侵权。4.百度公司未通过涉案影片获利。综上,百度公司不同意乐视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影片片尾署名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线公司)保留所有版权。该片片头出品单位、片尾联合摄制单位还有寰亚电影有限公司和上影寰亚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2010年11月5日,光线公司向乐视公司出具《授权书》,就涉案影片授予乐视公司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期限为五年(自该片在国内首映日后第45个日历天起算,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百度公司认为涉案影片还有其他权利人,乐视公司未取得其他权利人的授权,不认可乐视公司享有该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1年9月4日,乐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百度公司网站传播涉案影片等情况进行公证保全。(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44980号公证书显示,在百度视频中搜索“精武风云”,未显示搜索结果,再通过搜狗搜索“精武风云”,分别点击搜索结果“《精武风云·陈真》(粤语版)A甄子丹吧”、“《精武风云·陈真》(粤语版)B甄子丹吧”,进入百度贴吧“甄子丹吧”,可完整播放该影片。网页右侧显示该影片由“爱_Donnie”于2010年11月21日上传,播放次数分别为1519、1654次。百度公司认可上述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但提出百度贴吧是信息存储空间,涉案影片为网友上传,其已经及时删除。百度公司为此提交了百度贴吧用户协议等各类协议证明其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并提交了其于2016年3月7日委托公证处查询百度网站中不存在涉案影片的公证书。乐视公司认可百度贴吧为信息存储空间,涉案影片由用户上传,但其认为百度公司存在过错,理由为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度贴吧是最大的中文社区网站,虽然在影片播放页面没有广告,但在贴吧主页和搜索结果页面都有广告,属于直接获利;涉案影片于2010年9月21日在院线公映,于2010年11月21日热播期间被完整上传至百度贴吧中。乐视公司同时认可百度网站中已不存在涉案影片。乐视公司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5年6月23日就包括涉案影片在内的影片涉嫌侵权事宜向百度公司发出律师函,百度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律师函。另,乐视公司提交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以证明涉案影片的主演、导演、票房、获奖记录和知名度等情况。百度公司认为百度百科为网友编辑上传,只能代表网友观点,不具有权威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乐视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乐视公司提交的正版光盘、授权书、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律师函、快递单,百度公司提交的相关协议网页打印件、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乐视公司是否取得了涉案影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百度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片尾署名,光线公司为涉案影片的原始著作权人,乐视公司经光线公司授权,取得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包括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并有权提起维权诉讼。百度公司虽然否认乐视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度贴吧为信息存储空间,涉案影片由网友上传,百度公司对百度贴吧中的内容不负有事先审查义务。因本案缺乏证据证明通过百度贴吧传播涉案影片的行为获得了权利人授权,即百度贴吧中的该影片为侵权作品。百度公司是否应为该侵权作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结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析:双方对百度公司标示百度贴吧为信息存储空间、未改变涉案影片以及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删除涉案影片的事实不持异议,对百度公司是否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影片侵权及百度公司是否从涉案影片中获利存在分歧。
本院认为,尽管网友向百度贴吧上传涉案影片时距离该片首映时间较短,但鉴于百度贴吧中的涉案影片未置于首页或其他显著位置、从上传至乐视公司公证当时点击量较低,也无证据显示百度公司对涉案影片进行主动编辑、整理、推荐等行为,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百度公司应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百度贴吧中的涉案影片侵权。另外,乐视公司强调百度贴吧首页和搜索结果页面存在广告,但承认涉案影片播放页面不存在广告,因此,
本院认为,百度公司并未从涉案影片中直接获利。综上,百度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时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乐视公司要求百度公司承担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曹丽萍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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