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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2896号

成强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名典发廊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成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名典发廊店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896号

原告:成强,男,199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代理人:成发生,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名典发廊店,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景鸿街*****号。经营者:叶明彬,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成强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名典发廊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强的委托代理人成发生,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名典发廊店的经营者叶明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强诉称:原告自2015年9月19日进入被告处做发型师,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加班费另计,每月休息4天。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每天工作12个小时,从早上10:00到晚上10:00客人走完为止,被告还要求原告为其驻守门店,并承诺每月加多1500元的费用给原告,可能因为被告对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及改善居住条件产生反感,被告在2015年10月13日凌晨4时强行将原告赶出门店,且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并主张实际上班时间是24天,但仲裁书认定原告上班14天,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工资3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加班工资3310元。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名典发廊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一个学徒工,不是发型师,被告没有口头说过月工资4000元,只是约定了工资按提成计算,被告一个月的营业额也就是15000元-16000元,不可能给到原告那么高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10月在发廊档口闹事,导致被告不能营业,损失500元-600元,为此被告的经营者与配偶发生矛盾,产生精神损失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入职被告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其月工资为4000元,加班费另计,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4天,后其于2015年10月13日凌晨离职。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来访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8点40分的《群众来访处理登记表》,内容为原告主张其于该日凌晨被老板赶出店,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工资及加班费;2、由被告经营者叶明彬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工资1370元扣除水电、投诉、破坏公司制度662元,还剩600元,9月19日至10月11日工资。员工签名处为空白;3、2015年10月13日的报警回执一份。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已向原告发放工资100元,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则主张原告每月工资组成为底薪500元加上提成,提成根据原告给客人洗头的数量决定,原告在2015年10月11日离职,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每日10个小时,无约定加班费,底薪500元除以30天再乘以23天,加上提成,工资总计为1370元。对其主张,被告提供其自行制作的账本一份,上无任何签章。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的内容与原告于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一致。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收到被告支付的100元。2016年2月3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2474.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群众来访处理登记表》、《收据》、报警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0月13日离职、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工作期间及工资标准均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为4000元/月、于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于被告处工作予以确认,共计24日。按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计算,扣除被告已付的工资100元,被告应付原告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工资3100元(4000元/月÷30天×24天-100元)。对于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原告在工作期间曾就加班费问题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原告对其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应已了解并进行了实际认可,即发放的工资总额包括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且根据被告单位工时制度、工资数额等情况对原告每月工资进行折算,原告每月工资未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符合工资支付基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名典发廊店支付成强工资3100元;

二、驳回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名典发廊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坤灵

人民陪审员  吴 冠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国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