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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3民初566号

赵关强与窦友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关强,窦友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566号原告赵关强,男,汉族,1983年9月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现住师宗县丹凤镇淑足村委会大龙切村**号。被告窦友万,男,汉族,1976年2月25日生,文化、职业不详,师宗县人,住师宗县丹凤镇丹凤东路***号。(未到庭)原告赵关强诉被告窦友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友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关强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粉刷协议,由原告负责粉刷彩云镇二分厂私人楼房一幢,完工后,尾款由被告一次性付清,2016年1月17日完工后,仍然下欠24000元未付清,被告对该欠款出具一张欠条交于原告收执。现已经超过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窦友万偿还原告赵关强欠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窦友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赵关强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欲证实原、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粉刷协议一份,欲证实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协议,并约定了价格、工程面积及单价等;3、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欠原告工程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窦友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虽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窦友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根据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粉刷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粉刷彩云镇二分厂私人楼房一幢,单价110元每平米(不包料),粉刷标准75%,工程款按进度付80%,完工后,尾款由被告一次性付清。2016年1月17日完工后,仍然下欠24000元未付清,被告对该欠款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窦友万偿还原告赵关强欠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窦友万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合同系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工程任务,并经结算,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窦友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赵关强工程款24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窦友万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张奉先

审 判 员  殷俊良

人民陪审员  卢 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钱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