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2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乙,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5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谭国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小建、谭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驾驶豫G×××××轿车与徐某丁驾驶豫A×××××轿车在辉县市市区道路因驾车发生争执,后曹某甲驾车在辉县市孟庄镇李固村三叉路口阻拦徐某丁、陈某人驾驶的车辆,并用脚跺豫A×××××轿车的车门,并通知被告人曹某乙、堂哥曹某丙(已判刑)到现场参与滋事,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伙同曹某丙对陈某、徐某丁拳打脚踢,致使陈某双侧鼻骨骨折、徐某丁右手受伤。陈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徐某丁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户籍证明、诊断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曹某甲有自首情节、曹某乙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曹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曹某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乙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驾驶豫G×××××轿车与徐某丁驾驶豫A×××××轿车在辉县市市区道路因驾车发生争执,后曹某甲驾车在辉县市孟庄镇李固村三叉路口阻拦徐某丁、陈某驾驶的车辆,并用脚跺豫A×××××轿车的车门,并通知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已判刑)到现场参与滋事,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伙同曹某丙对陈某、徐某丁拳打脚踢,致使陈某双侧鼻骨骨折、徐某丁右手受伤。陈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徐某丁的损伤属于轻微伤。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6万元,赔偿被害人徐某丁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曹某甲、曹某乙户籍证明、汽车维修费用单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徐某丁、陈某病历、曹某丙受伤照片及诊断证明书、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谅解书、现场照片及现场视频光盘、被损物品照片、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392号、(2013)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德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刑)鉴(伤检)字(2015)3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刑终105号刑事裁定书、证人彭某甲、彭某乙、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崔某甲、琚某、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焦某、崔某乙证言、被害人陈某、徐某丁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曹某乙、曹某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甲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乙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乙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曹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曹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
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韩景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