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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2725号

宋恩永与宣国荣、张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恩永,宣国荣,张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725号

原告:宋恩永,男,1975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兖州区大安中心卫生院医生,住兖州区。

被告:宣国荣,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孔屯村村民,现住址。

被告:张宾,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兖州市回族小学教师,现住址。

原告宋恩永与被告宣国荣、张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恩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国荣、张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恩永诉称,被告宣国荣、张宾是夫妻关系,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款之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11月26日借据一份、原告于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取款明细一份。被告宣国荣、张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宣国荣、张宾是夫妻关系。××时被告宣国荣与原告认识。2013年11月26日被告宣国荣、张宾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宣国荣张宾2013年11月26日”,二被告在该借据上按有指纹。后原告向被告宣国荣、张宾催要未果,并于2014年初以后联系不到被告。2015年11月23日原告诉求被告宣国荣、张宾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宣国荣、张宾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宣国荣、张宾未按传票传唤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时原告提交的被告宣国荣、张宾出具的借款凭据,由被告本人签字出具并按有指纹,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取款明细证明借款的来源情况。被告宣国荣、张宾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2%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原告诉求被告宣国荣、张宾偿还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国荣、张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宣国荣、张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恩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宣国荣、张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绪龙

审 判 员  杜洪新

人民陪审员  房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齐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