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21刑初100号

王某某、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侯审,于2016年5月24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侯审,于2016年5月24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骑摩托车(被告人王某某所有)来到通化县东来乡腰岭村,从大门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院内,盗窃贵妃鸡、乌鸡共计22只。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鸡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自首,所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收条、谅解书、摩托车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返还被害人赃物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于通化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红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邹 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