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4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77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4098-2。负责人赖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惠香,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思茹,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邦伟,男,汉族,1990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渝中支行)诉被告祝邦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惠香、彭思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邦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渝中支行基于与祝邦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起诉,请求判决:1、祝邦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4050.49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8月21日的借款利息5508.24元;2、祝邦伟立即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34050.49元为基数,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5508.24元为基数,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计算);3、本案律师费10780元由祝邦伟承担;4、工商银行渝中支行对祝邦伟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铜梁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受理费及300元公告费由祝邦伟承担。被告祝邦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工商银行渝中支行。借款人:祝邦伟。贷款本金:25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放款日为2012年11月7日。贷款利率:年利率6.55%。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确定。复利计收标准: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确定。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10日为还款日。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8月21日,祝邦伟尚欠工商银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234050.49元、利息5508.24元。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抵押担保情况:祝邦伟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铜梁县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提前收贷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案实际产生律师费10780元。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渝中支行与祝邦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商银行渝中支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祝邦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商银行渝中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要求祝邦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并有权要求祝邦伟支付律师费。工商银行渝中支行对祝邦伟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祝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祝邦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借款本金234050.49元、截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5508.24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34050.49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5508.24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计算);被告祝邦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律师费10780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对被告祝邦伟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铜梁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55元,由被告祝邦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敏
人民陪审员 甘在群
人民陪审员 陈正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法官 助理 杜 灵
书 记 员 刘 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