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72号原告王东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彩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东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苏娜于2016年2月3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其他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王东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彩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升诉称:王东升系车辆苏E×××××的车主,该车辆在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2015年9月26日7时34分许,王东升驾驶的投保车辆在昆山市花桥镇双华路路口与案外人杨晓妮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东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1日,王东升与杨晓妮就赔偿事宜经昆山市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王东升一次性赔付杨晓妮各项损失11500元,该赔偿款王东升当即付清。之后王东升向人保昆山公司要求理赔,人保昆山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保昆山公司赔付王东升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及自行车损坏赔偿损失共计11500元、车辆损失850元,共计12350元;2.人保昆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王东升明确,11500元系事故给杨晓妮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费用,其中医疗费为5239.70元,误工费为5600元。原告王东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并不是王东升肇事逃逸,如王东升属肇事逃逸,交警应吊销王东升驾驶证、行驶证,且王东升主体适格。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王东升车辆在人保昆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东升在本次事故中被认定为全责,但并不是肇事逃逸。4.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王东升与杨晓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5.收条一份,证据王东升已付清赔偿款。6.定损单一份,证明王东升车损为850元。7.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王东升车辆已维修,且850元已支付。8.医疗费发票六份、住院记录一份、检查报告一份、用药费用清单一份、误工证明及工作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杨晓妮的医疗费用5239.70元、误工费为5600元,再加上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1500元。
被告人保昆山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王东升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法庭驳回诉请。即便本案属于保险责任,王东升应明确诉请中的各项损失金额,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王东升属于事故后驶离现场,客观上同事故后逃逸或者逃离现场,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6条第6款明确约定,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人保昆山公司对王东升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据3,王东升应属于事故后驶离现场,如无正当理由,应属逃离,属于车险免责范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人保昆山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人保昆山公司没有约束力,即便该协议是真实的,王东升应提供医疗费证据、误工费证据等。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定损单只是确认了车辆的损失情况,并不就是认定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7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中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住院部分的医疗费发票,因为没有入院或出院的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检查报告,因为没有医院的签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医师证明(误工证明),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工作收入证明,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不予认可,没有银行流水以及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明,误工费部分不予认可。对医药费清单不予认可,没有入院或出院的记录进行佐证。王东升对人保昆山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王东升是在不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离开现场的,且王东升没有看过这份保险条款,办理保险是由4S店包办的。本院认证意见:对于王东升提供的证据1、2、3、4、6、7以及证据8中的医师证明、工作收入证明,人保昆山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王东升提供原件,人保昆山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门诊病历、医药费清单、检查报告、四份姓名处写具“杨晓妮”的医疗费发票,王东升提供原件,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姓名处写具“刘秀”的医疗费发票,王东升称系杨晓妮未带身份证所以医院部门写了刘秀的名字,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人保昆山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王东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王东升为车牌号为苏E×××××轿车在人保昆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10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7日24时止。该车并投保有人保昆山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10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7日24时止。该商业险保险单项下承保险种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2800元。2015年9月2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9月26日7时34分许,王东升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市花桥镇双华路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右后侧与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行驶的杨晓妮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的车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杨晓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东升驾驶苏E×××××小型轿车驶离现场。王东升驾驶轿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晓妮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0月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花桥中队针对上述交通事故对王东升进行调查,形成询问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中王东升交代并不知道车辆发生碰撞,是交警队于事故发生当日下午打电话通知王东升才知晓该事故,称当时未感觉到碰撞。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9日,杨晓妮在昆山市花桥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10月19日杨晓妮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共产生医疗费用4973.24元,昆山市花桥人民医院开具医事证明,建议杨晓妮休息两个月。杨晓妮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事故发生时其为昆山泰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服务。2015年9月26日,王东升就苏E×××××车辆向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850元。现王东升持有车辆牌号为苏E×××××的维修发票(850元),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等要求人保昆山公司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王东升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依据王东升与人保昆山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王东升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毁,人保昆山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王东升持有医疗费用票据、门诊病历原件,应可认定王东升已履行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王东升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关于第三者损失,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973.24元。误工费因王东升未能证明第三者误工期间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4286元/年的标准,故王东升主张的误工费2800元×2个月即5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损失为5600元。王东升同时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850元,亦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对于王东升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王东升主张的医疗费用4973.24元、误工费5600元、车辆损失850元,共计11423.24元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保昆山公司称王东升事发时驶离现场应属于逃离行为,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责范围。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当事人在主观上应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王东升在被交警部门通知后向交警陈述未感觉到车辆碰撞,从行为上判断不能据此情形直接得出王东升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王东升肇事逃逸,故本院不予认定王东升存在逃逸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东升赔偿保险金11423.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王东升负担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邹 军
代理
审判员 王苏娜
人民陪审员 周 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严月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