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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刑初186号

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民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汪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晚,被告人程某与徐某等人来到屯溪区翡翠明珠娱乐会所777包厢唱歌。次日凌晨0时许,程某与徐某至会所总台商讨退掉多点的酒水时,徐某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失,程某在帮助徐某寻找手机的过程中看见员工休息室的椅子上有一个深色女式手提包无人看管,遂起盗窃念头。当日1时许,程某再次来到员工休息室,趁无人之机,将该深色女式手提包盗走,在员工休息室旁边的卫生间内拿走包内的3705元现金,并将该手提包扔在卫生间后离开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1.被告人程某已将所盗款项全部退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稳定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法庭综合考量上述从宽处罚情节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一、公安民警于2016年3月25日1时许接被害人黄某口头报案,经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发现程某有盗窃嫌疑,遂电话联系程某并前往屯溪区前园南路城市快捷酒店将程某抓获。

二、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程某处扣押涉案赃款3585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后被告人程某又主动退赔被害人黄某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程某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关于程某盗窃所得金额及发还情况的说明》、酒店押金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证人徐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退出涉案赃款,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方    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晓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