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53民初3817号
原告:陈光权,男性,汉族,1948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严明春,男性,汉族,1985年06月2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陈光权与严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光权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光权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光权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光权负担。
审判员 陈琳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潘鹭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