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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行初75号

李绍砖与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砖,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302行初75号原告李绍砖。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515号。法定代表人张海云,局长。负责人董一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绍概(一般授权),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梦梦(一般授权),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原告李绍砖不服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鹿城区执法局)城建行政决定,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绍砖,被告鹿城区执法局的负责人董一凡及委托代理杨绍概、徐梦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鹿城区执法局于2016年4月8日作出温鹿城法限拆处字[2016]第024-2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限拆决定),内容如下:现已查明,2007年以来,原告李绍砖所购买的在双屿街道垟田村垟田路17号建筑物(以下简称涉案建筑)一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筑物建于1994年以后,属于砖木结构,一间一层,建筑面积40.21平方米。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限期拆除告知书》(温鹿城法限拆告字[2016]第024-2004号)。原告在三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原告在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

原告李绍砖诉称,1、原告于2007年7月1日通过中介向章春和购买涉案建筑(有房屋卖尽契为凭,房屋总价为269800元),并按规定向当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一直使用至今。2016年3月16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鹿城区执法局的谈话通知,被告告知原告涉案建筑所在的土地属于征收范围,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涉案建筑。原告不同意拆除,被告又做出被诉限拆决定,限期原告三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建筑。2、涉案建筑是鹿城区双屿街道(原黄龙街道)垟田村于1994年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的市场店面。1999年8月5日,垟田村将涉案建筑及垟田路19号房屋出卖给何某,何某于当日缴纳了15480元临时土地规划补偿费(系两间房屋的费用)。2004年12月13日,何某将涉案建筑及垟田路19号房屋出卖给章春和,章春和再出卖给原告。3、2016年3月1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温政土房公鹿[2016]2号),涉案建筑在征收补偿范围内,但被告既未对原告进行产权调换,又未落实货币补偿等措施,被告作出被诉限拆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原告曾向鹿城区双屿街道垟田村了解有关征收补偿情况,一位自称是村长的人说,根据《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温政土房公鹿[2016]2号),涉案建筑的征收补偿对象是第一手自村集体处买受房屋的人,原告作为涉案建筑的合法所有人无权获得补偿,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4、若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为何被告在此前未曾予以查处并拆除,直至涉案建筑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行买卖了才予以拆除。原告买受涉案建筑时,不知道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5、被诉限拆决定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诉权。6、被告于2016年4月8日作出被诉限拆决定,于4月12日、13日即拆除了涉案建筑。综上,被诉限拆决定的内容与形式均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李绍砖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卖尽契》二份;3、收条。证据2-3证明原告自章春和处购得涉案建筑。4、鹿城区双屿镇垟田村统一收款收据,证明何某就涉案建筑向垟田村缴纳临时建筑土地补偿费。5、温鹿城法限拆处字[2016]第024-2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做出被诉限拆决定。6、《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温政土房公鹿[2016]2号);7、《鹿城区双屿街道垟田城中村改造C-02-C地块建设工程范围内征地房屋补偿方案》;8、《关于对鹿城区双屿街道垟田城中村改造C-02-C地块建设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公告》;9、《鹿城区双屿街道垟田城中村改造C-02-C地块建设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证据6-9证明涉案建筑在征收补偿范围内。

被告鹿城区执法局辩称,1、原告李绍砖确为涉案建筑所有人,但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经多次转卖,原告作为买受人,从他人处继受了涉案建筑,也应继受恢复房屋合法原状的责任。无论涉案建筑的建设行为人是谁,均应当拆除涉案建筑,结束其违法状态。被告作出被诉限拆决定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温政土房公鹿[2016]2号)系温州市人民政府进行征收补偿工作的政策文件,无法证明涉案建筑属于征收补偿范围内的合法建筑,故该份公告与本案无关。3、被告作出被诉限拆决定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和复议期限仅属瑕疵,与事实认定无关,原告已提起本案诉讼,其实体权利未受到影响,其诉权未被侵犯。4、涉案建筑确已被拆除,但并不是被告拆除的,被告对涉案建筑的拆除情况不知情。5、违章建筑的查处及拆除职责在之前是归属于规划部门的,涉案建筑的违章建造状态是持续的,被告作出被诉限拆决定责令原告限期拆除就是为了防止涉案建筑在市场上继续流通。综上,被诉限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现场检查(勘查)笔录;3、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4、调查(询问)笔录;5、违法建筑航测图(2000年);6、违法建筑航测图(2008年);7、建筑年限调查表;8、测绘成果表;9、案件调查联系单、土地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据2-9证明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10、《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温政土房公鹿[2016]2号)、《鹿城区双屿街道垟田城中村改造C-20-C地块建设工程范围内征地房屋补偿方案》;11、《关于双屿街道垟田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变更结果的公示》;12、《双屿街道垟田城中村改造C-02-C地块建设工程征地房屋补偿范围红线图》。证据10-12证明涉案建筑位于双屿街道垟田城中村改造改造范围。13、身份证,证明违法主体情况。14、立案审批表;15、案件调查处理呈批表;16、温鹿城法限拆告字[2016]第024-2004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7、温鹿城法限拆处字[2016]第024-2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4-17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作出被诉限拆决定。1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六十四条,系被告作出被诉限拆决定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1、对原告李绍砖提供的证据,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对《房屋卖尽契》二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卖尽契》应属无效;对鹿城区双屿镇垟田村统一收款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李绍砖提供的《房屋卖尽契》二份、收条,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建筑属原告所有,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鹿城区双屿镇垟田村统一收款收据,仅凭该收据无法查实其与涉案建筑的关联性,即使该收据确与涉案建筑有关,也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故本院不予以采信。3、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各方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垟田村垟田路17号房屋(即涉案建筑)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垟田城中村改造C-20-C地块建设工程征收范围内(该建设工程征收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属原告李绍砖所有,建于1994年以后,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房屋权属登记,未经地籍登记,未经土地使用权审批,未作土地、规划处罚及建筑物作价回购等处理。2016年3月16日,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对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16年3月29日,被告作出温鹿城法限拆告字[2016]第024-2004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并于3月31日送达原告,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因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告于2016年4月8日作出被诉限拆决定,并于次日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建筑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1、根据《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在土地及城乡规划相关法律及我市相关管理制度施行前建成的未登记房屋,可视为合法建筑:(一)位于旧城区内,《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二)位于旧城区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建成的。根据《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房屋,经依法认定、处理后,可视为合法建筑物:(一)已取得规划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房屋。(二)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且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房屋。(三)已经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在该土地出让合同项下的房屋。(四)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规划部门罚款处罚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房屋。(五)位于旧城区内曾经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住宅房屋。(六)1990年3月31日前取得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文件的农村村民住宅房屋。(七)各区人民政府(或功能区)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因历史原因遗留的,可视为合法建筑物的其他类型未登记房屋。本案中,涉案建筑建成于1994年以后,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视为合法建筑的任何情形,被告鹿城区执法局作出被诉限拆决定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本案中,涉案建筑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垟田城中村改造C-20-C地块建设工程征收范围内,其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上述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被告作出被诉限拆决定责令原告李绍砖三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限拆决定仅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但未告知期限,存在不当。鉴于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的上述行为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以及诉权产生影响,属于瑕疵,本院予以指正。4、根据《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地告知书送达后抢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建造的设施不予补偿。本案中,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物,在征地程序中依法不予补偿。原告主张被告作出被诉限拆决定未就涉案建筑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被诉限拆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限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限拆决定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绍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绍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璐琼

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

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若颖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第五条在土地及城乡规划相关法律及我市相关管理制度施行前建成的未登记房屋,可视为合法建筑:(一)位于旧城区内,《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二)位于旧城区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建成的。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房屋,经依法认定、处理后,可视为合法建筑物:(一)已取得规划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房屋。(二)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且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房屋。(三)已经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在该土地出让合同项下的房屋。(四)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规划部门罚款处罚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房屋。(五)位于旧城区内曾经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住宅房屋。(六)1990年3月31日前取得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文件的农村村民住宅房屋。(七)各区人民政府(或功能区)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因历史原因遗留的,可视为合法建筑物的其他类型未登记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地告知书送达后抢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建造的设施不予补偿。 来自: